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97號
原   告  簡國財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瀚尹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下同)86年間向被告簽下1紙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本票,並有原告之兄作保,於89年
間還款剩餘5萬有餘,被告又來電要原告再承貸,在93年還
款尚有14萬多未還,原告此時有去電請被告不要計息,剩餘
款分次償還,卻無法如願。隔年被告有位李小姐來電要原告
用9萬元解決此案,但是當時原告沒錢解決,又再隔年要催
討60餘萬元,也來函要原告出面協商,可是原告與原告之兄
至被告公司求見 蔡孟峰 卻被阻擋,不得其門而進。而原告委
外催討,動作頻頻,原告之兄無法承受,乃向朋友借款償還
,近日在電視上 江中博 說起,原告才頓悟,請金管會幫忙,
但被告態度強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溢付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欠款產品為信用卡(八八卡),保證人
擔保金額為300,000元,96年10月帳上欠款為608,449元,被
告僅向保證人要求還款300,000元結清,保證人於96年10月
26日繳款,被告亦已協助減免308,449元結清銷戶(減免本
金119,155元、利息違約金189,294元),故並非原告指陳其
貸款僅還款剩下5萬多元之狀況,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溢繳欠款,但自承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而依被告
提出之沖償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3-49頁),
原告至96年10月尚有608,449元未償還,原告於96年10月間
償還300,000元,被告於96年12月間協助沖銷剩餘帳款,是
被告辯稱兩造協議由原告之保證人還款300,000元後,被告
減免原告剩餘帳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
溢繳帳款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返還15萬元溢繳款項,委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溢繳帳款之事實,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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