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聲請人 楊雲祺 相對人 楊應勝 關係人 白敏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應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雲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白敏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雲祺為相對人楊應勝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曾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白敏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張盛堂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答話緩慢且未能切題,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20多年前稱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可恢復自我照顧能力,102年間發生腦中風,影響其記憶、語言、認知及行走能力,需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高齡加上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引發的呼吸衰竭的影響,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持續退化,2年前的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額葉及顳葉有陳舊性損傷,大腦皮質有明顯萎縮,心理測驗結果已達輕度失智程度,近一、二年來相對人已認不得家人,經常整天臥床,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日照顧,且不定時會有情緒或行為症狀。鑑定時相對人雖可在短時間內作簡單的對談,但記憶力差,理解力及言語表達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只能完成非常簡單的加減法計算,無法回答較一般的問題,且對於財產、金錢處理相關問題都無法理解或回答,除基本判斷力是中度障礙外,其他項目如記憶力、定向感、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等各分項能力皆屬重度障礙。相對人的精神障礙嚴重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已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的程度。相對人為「失智症,重度」,受其失智症影響, 楊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因經歷大腦外傷及腦中風,且大腦皮質亦有明顯萎縮,且病程已有5年以上仍在持續惡化中,故推測難以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10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獨子,與相對人互動頻繁且長期提供照顧支持,案妻及關係人皆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為案媳,瞭解相對人生活情形與財產情況。評估可尊重親屬間共識,由聲請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8月8日晟台成字第1070170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107年9月17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伊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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