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完畢,猶未檢束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暗紅色之牌照EG─三六七二號廂型車(以下簡稱為「紅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中線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得和路口時欲左轉,本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中線與內側車道間所劃禁示變換車道標線之指示;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處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暫停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在斑馬線前自中線逕行換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騎乘牌照AYX─二七五號機車後載丙○○欲直往臺北方向行駛之乙○○,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疏於注意駛入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自紅車左後方駛來,旋因閃避不及,使其機車擦撞紅車左前側後失控再追撞同向前行之牌照BQ─七四九○號汽車(以下簡稱為「藍車」)尾部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及左肘多處擦傷,其後載之丙○○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右揭時、地駕駛紅車左轉時,其廂型車左前側與乙○○所騎後載丙○○之機車擦撞,使該機車失控追撞同向前行之牌照藍車尾部後倒地,致其二人受傷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已開始左轉,始遭違規行駛左轉專用車道之機車從後高速擦撞云云,並請求詢問檳榔攤主陳信全。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九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而依前開照片及調查報告表上繪之現場圖所示,往臺北方方向之成功路為二線道,其內側車道靠近交岔路口處未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亦無明顯之煞車痕,肇事後藍車越過內側車道之斑馬線停在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其後保險桿右後側微凹,鄭車車頭完好、打橫向右倒在藍車後,被告駕駛之紅車則越過外側車道略斜向左側跨停在斑馬線上,其車身左側面如往後延伸僅略接觸內、外車道之分道線,車體尚未越入內側車道,與分道線所呈交角亦未大於四十五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松益 亦證稱往永和方向之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未漆有「禁行機車」字樣,紅車之左照後鏡片破裂,左前葉子板有受損,其後方之車道上無煞車痕(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若紅車轉彎時乙○○之機車非在緊逼其左側,則由遠處急駛前來之機車,何以未在其行向之地面留下明顯之煞車痕,且該機車既高速追撞,其車頭又豈能完好,僅使藍車後保險桿輕微凹陷;參以乙○○陳稱:「我只記得我騎機車自永和市○○路○段由中和方向往臺北方向直行,於成功路二段得和路口時,突然和一輛自成功路二段左轉得和路之自小貨發生擦撞,就不知後來之狀況。::(你當時時速為何?有無剎車?當時視線如何?)大約十公里左右,當時來不及剎車」、「我從永和往台北方向行駛,過路口後要直行,::我原先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車子原先行駛在我右前方突然左轉,對方車走在外側車道,我最初看見他在我右前方,我發現他時我快過紅綠燈的停止線,但未到斑馬線,是對方轉過來時就擦撞到我。(接觸部位如何?)我車身的右邊中段跟對方車頭左前保險桿轉角地方撞到,也有接觸到他的後視鏡,::我最初看見對方時差不多距離一公尺左右,擦撞前我來不及剎車就被撞,對方當時未打左轉的方向燈,我當時車速十到二十公里,::我最初看見對方車身還是直的,我們碰撞時對方車子已轉斜了。::(對方車速多少?)大概也是十到二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丙○○陳稱:「當天我搭坐由朋友乙○○所騎乘之重機車AYX─二七五號後座,由成功路二段,中和往台北方向直行,突然有一輛廂型車暗紅色系自右方左轉,車身碰撞到我的大腿,使我摔倒於地,騎乘時間約三十分鐘。(該廂型車左轉時有無開啟左轉指示燈?當時路口號誌為何?)沒有,號誌為直行綠燈。::乙○○當時為直行車道,該廂型車也同直行車道。」(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亦供稱:「(你和該AXY─二七五號重機車是如何發生車禍?)我從永和市○○路○段○○○巷口轉出成功路並要左轉得和路時於路口未注意由成功路二段直行之重機車,故左後照鏡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騎士和乘客號倒地受傷。::我願意賠償傷患就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受損部分賠償」、「我原先行駛中間車道,那個馬路有三個車道,機車則在最左側車道,案發時我已開始左轉。(當時有無打方向燈?)我忘掉了。(是未打方向燈嗎?)我是忘掉有無打方向燈。::要撞到之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車子來了,要撞之前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左轉時未暫停,只是慢慢轉,我是行進中發生車禍,我聽到碰撞聲就把車子停下來,撞到之前我未剎車,::(撞擊之前剛開始左轉時,對方機車走到那裡了?)我不知道。(不知道原因為何?)我沒有看見對方機車。(是否左轉時未看後方來車?)事發時我很緊張,::(左轉到底有無看照後鏡或後方來車?)我沒有看。(既然未看後方,為何知道對方車速很快?)是檳榔攤的人告訴我的,檳榔攤在我車子右邊,::我下車未看見機車剎車痕,我車子後視鏡有破掉,板金是左前葉子板有稍微凹一點點。(撞擊之前有無閃避?)我是聽到聲音才剎車,未閃避」(見偵查卷第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暫停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在成功路斑馬線前之外側逕行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與亦疏於注意駛入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內自其左後方直行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或
接近交岔路口等路段,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弧形箭頭向左之指向線,係設在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汽車在雙向二或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交岔路口如欲左轉,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七條、第一八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應分別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處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供稱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告訴人乙○○亦未陳稱其有何不適或機車故障,即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暫停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越過雙白實線逕行變換車道左轉,與亦疏於注意駛入左轉專用道內直行之乙○○擦撞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乙○○與有過失,就被告所應負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罪名一處斷。又被告除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曾被吊扣駕照外,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重發之駕照至八十八年間並無任何吊扣或吊銷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一日㈤九○─四五三─六─○一八三六號函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駛基本資料表可佐,尚難僅憑警員林松益稱被告當時駕照被吊扣云云,遽認其無照駕駛,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茲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可參;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及其否認罪行,復未賠償對方損害,且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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