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
18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89年1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未幾,即於同年7月間回越南,竟一去不返,迄今未再入境,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鈞院以96年婚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英文及中譯文之越南結婚認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回越南後一去不返,迄今未再入境,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並據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61號卷查明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回越南後一去不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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