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4月29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犯,且於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遲至109年8月26日方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
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109年4月29日經採取尿液送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考(見偵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後,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2月14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已逾3年,縱使其於90年迄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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