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第4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壹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捌點捌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隋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共2罪,均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8731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
第4121號被告隋永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永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而上開⑤⑥⑦⑧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繼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隋永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因渠另涉有販賣毒品罪,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拘獲,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純度31.28%、純質淨重0.4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8731公克),復對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附近某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D室查獲,並當場查扣與本件無關之海洛因1包及手機2具,復對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隋永安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時之自白。│用毒品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2紙(含影本1紙)│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證明本件供被告施用之物│││淨重1.29公克、純度│之事實。│││31.31.28%、純質淨重││││0.4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8731││││公克)。││├──┼───────────┼───────────┤│4│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證明前開扣案之粉末分屬│││23日調科壹字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北│實。│││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1份│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純度31.28%、純質淨重0.4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8.8731公克),均請依同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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