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42號),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澤融於108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達成之和解之準備程序筆錄外(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2至113頁、第69至7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件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曾經與富商伴遊」、「是剝皮妹」等具體事實,且係在蘋果網路新聞底下留言版上發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10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被告復依和解條件所示之1個月內之108年11月1日於蘋果網路新聞刊登對告訴人道歉之啟示,內容如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蘋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3至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本人、客戶及親友均未曾在蘋果網路新聞上見到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云云,惟被告係委託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刊登前開和解條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該媒體刊登該則道歉啟事後,並據以向被告請款等情,並有被告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經理間於108年10月29至31日之電子郵件翻拍列印資料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第181至189頁),核與前開蘋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無訛,告訴人以其本人、客戶或親友未目睹該等道歉啟事之刊登內容,拒絕撤回其刑事告訴,顯有違和解契約之約定,且與證據相悖,自無足採,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口舌之快,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聞網站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之事及揭露個人資料,其言論與形成自我、溝通意見、追求公理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無關,有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之痛苦,固有不該,惟事後已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於蘋果網路新聞刊登道歉啟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又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42號被告劉澤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8年03月17日某時,無故以臉書〈Facebook〉帳號ID名稱00000000,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蘋果日報』〈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網頁,在一篇網路新聞,標題「網路金融正妹票選奪冠,信用卡業績也頂呱呱」底下留言版上,稱「 江岱 曾經與富商伴遊,我追過」、「住廈門街」、「要不是她是剝皮妹,我會來留言嗎?」等不實文字,且透露出江岱住家的路名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藉此詆毀貶損江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江岱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接獲友人手機訊息後始知上情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江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澤融對前揭客觀行為坦承無訛(惟辯稱都是江岱自己說的云云),(二)告訴人江岱於偵查中之指訴,(三)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某標題「網路金融正妹票選奪冠,信用卡業績也頂呱呱」之網路新聞留言版群組內之貼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