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其彼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後,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明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駁回上訴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至3.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1.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7、45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載
(見毒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其有施用前開毒品之情形;且員警固有在被告身上扣得外包裝名稱為「六鵬葡萄糖」之不明粉末1包,惟經送驗後,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扣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300號鑑定書等件(見毒偵卷第67、131頁)在卷可查,是員警對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客觀合理懷疑之事證存在。本案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蘇明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其彼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後,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蘇明護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經徵得蘇明護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護之供述。│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餘否認。│├──┼────────────┼─────────────┤│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扣案粉末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之事實。│││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