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刪除、第12行「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16日中午11時48分許」、第17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應補充為「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仲廷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嗣擄鴿集團成員得以支配、管理該帳戶,利用該帳戶遂行擄鴿勒贖犯行,使告訴人 吳鴻照 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因此心生畏怖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雖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已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擄鴿恐嚇取財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恐嚇取財行為人實施恐嚇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告鄭仲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廷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由不詳擄鴿集團成員致電吳鴻照,並以:吳鴻照所有編號第64、68號賽鴿遭其捕獲,倘欲使上開賽鴿平安返回,則須繳納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吳鴻照,致吳鴻照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慘遭殺害,爰聽從該擄鴿勒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吳鴻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仲廷於偵查中之│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使用之事│││供述│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予他人,伊乃係││││不慎遺失云云。│├──┼──────────┼────────────┤│2│(1)告訴人吳鴻照於警│證明告訴人吳照遭不詳擄│││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鴿集團恐嚇取財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鄭仲│││細資料│廷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被告鄭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