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彥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9月、7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與⑤接續執行,並於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②、④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外,亦損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部分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2至7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40萬2650元、美金592元、人民幣2609.5元、日幣45萬2千元,其中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131萬元、美金592元、人民幣2609.5元、日幣45萬2千元,並均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未發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9萬2650元(計算式:140萬2650元-131萬元=9萬265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萬元,然因約定剩餘新臺幣9萬元分期給付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迄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650元(計算式:9萬2650元-1萬元=8萬265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黃文彥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曾因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7月、6月、11月與3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以爬牆鑽窗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 吳佳鴻 所居住之住宅後,竊取上址內現金新臺幣140萬2650元、美金
592元、人民幣2609.5元、日幣45萬2千元,嗣經吳佳鴻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131萬元、美金592元、人民幣2609.5元、日幣45萬2千元(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又除發還與告訴人吳佳鴻之現金外,尚有新臺幣9萬265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