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秉諭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秉諭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39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凱毓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願先行分期支付告訴人5萬元,做為本案損害賠償金一部分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分期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而被告確已依約支付告訴人首期款1萬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雙方上開合意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李秉諭應支付陳凱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已支付壹萬元,餘款││肆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凱毓)│└─────────────────────────────┘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30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秉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李秉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告李秉諭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諭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李秉諭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凱毓,亦同向行駛在林森南路上,因李秉諭上開疏失而擦撞陳凱毓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陳凱毓人、車在地,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瘀腫(右手肘、右膝、右肩)等傷害。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李秉諭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凱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陳凱毓自己撞上來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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