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3至14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
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10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先後於106年4月6日、
106年5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8、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後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13日13至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2月11日後,已逾3年甚明,此期間又未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以戒除毒癮,揆之上開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本案現已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