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定執行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二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三號、第二0三六號,判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及貳萬壹仟元確定,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在罰金貳萬壹仟元以上,參萬參仟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壹萬陸仟元,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貳萬壹仟元,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該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二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三、二0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各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及貳萬壹仟元,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案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貳萬壹仟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參萬參仟元以下,定其執行金額,方為合法。乃原審竟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壹萬陸仟元,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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