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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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告 沈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沈 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沈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 沈新基 ,已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沈新基前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然沈新基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而於74年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被告自法院判決離婚之前,即已拋棄沈新基達數年之久,法院判決離婚之後,雖各自居住近在咫尺,但都死不往來,連原告兄弟姐妹一生中最重要的結婚日子,也不見父母共同連袂出席,即知被告和家父之間的冰冷和仇視,且沈新基與被告經法院判決離婚之前,被告早就繼承娘家上億財產,所以被告長年均與自小出養母親娘家的大哥 陳貞雄 ,在被告娘家過著極為豪奢的生活,反觀家父沈新基則與原告在清苦中相依為命,篳路藍縷,把吃苦當做吃補,在痛苦中磨練心智,憑藉著堅忍不拔的毅力,父子才得以撐起這個破碎的家。
(二)81年間原告因工作關係而移居加拿大安妥後,隨即再接家父沈新基到加拿大共同生活,以便就近照料父親。87年間家父沈新基因想落葉歸根,所以回臺獨居在臺南新營老家,89年家父沈新基出現失智現象,91年11月28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而家父沈新基於87年回臺居住後,原告夫婦即以從加拿大輪流回臺方式來陪伴及照料父親。豈料,被告竟覬覦家父沈新基財產,眼見原告遠在加拿大有機可乘,遂起圖謀奪產之心,而結合原告之弟沈榮坤及弟媳 張海娟 ,瞞著原告偷偷的於90年11月28日以詐騙手法,誘騙家父沈新基至新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為90年年11月27日。惟原告是被告及家父沈新基之長子,父母要再結婚,乃家中之大喜事,原告豈有不被告知之可能,何況原告自幼與父共同生活已逾半百,父親更不可能對原告隱瞞結婚這等大事:
(三)再說,假結婚當時,原告正好照往常一樣,在90年11月16日早就已從加拿大回臺,並與家父沈新基同住在新營市○○路○○○巷○號的家中,直到90年12月30日才再飛回加拿大。原告回臺陪伴照料父親這段期間,從來不曾聽父親提起要和被告再婚之事,也不曾見過當時新營家中有曾舉辦過任何的結婚禮儀,甚至在該日亦不曾見過有任何結婚請客或來參與喜宴的親朋好友。況且原告家從頭到尾根本都沒有父母要舉辦婚禮之氣氛,更遑論家中有掛喜幛、八仙釆、張貼雙囍的紅色大字。又該日經原告翻閱之前之日記帳及記憶所及,90年11月27日該日上午,原告係與家父沈新基及友人 翁全嘉陳月圓 等人在新營老家聊天,嗣後即一同開車載著家父沈新基前往嘉義有名的噴水雞肉餐廳吃飯,並順道前往原告之妻妹 陳秀英 家聊天,直至約下午3時許再一同到吳鳳廟參觀,自無可能於該日在新營老家有何舉辦任何婚禮儀式之可能。又衡諸常情,苟真有舉辦婚禮,也理應有當時婚禮之照片可憑,或親友、鄰居也不可能完全沒看到或知道的道理。再說,當家父沈新基得知自己被安排假結婚登記當時,晴天霹靂,直說不可能!不可能!他死也不可能再和被告結婚,所以家父沈新基於91年12月19日早上,便專程赴臺南律師處表明要委任律師來解除這項假結婚,惟家父沈新基簽完律師委任狀返回新營後,當天傍晚即遭被告聯合沈榮坤、 沈世珠 等人,自新營的家中強行載走藏匿,並予軟禁控制長達5年半,迫使家父沈新基無法對奪產4人提出告訴,此有91年12月18日被告以家父沈新基的電話,商量如何押走軟禁家父沈新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
(四)被告共同軟禁家父沈新基期間,為了避免90年11月27日因沒有任何的公開結婚儀式,恐變成婚姻無效而全功盡棄,所以證人沈世珠急電被告說:律師要求必需要趕快積極安排製造另一齣有公開結婚儀式的戲碼,以後才不會因被告沒舉行公開儀式而被判結婚無效,此有92年1月17日被告和證人沈世珠在電話中商量如何補辦婚禮儀式,如何找認識的人來吃喝充做結婚的場面,如何叫證人沈榮坤的岳母去安排場地,如何找熟識的店家老闆作證配合等等細節,至於結婚戒指被告說:反正沈新基有一個舊的,被告也有一個舊的,形式上套一下就好了,而辦桌的錢,被告說:由他付就可以。全程只有被告處心積慮,一定要拿到有結婚儀式之場面,卻完全不見有家父沈新基要再結婚的意思。全然不顧父意,只顧如何假戲成真,足見這個婚登是被告為奪產之必要手段,而不是真的為愛而結的。
(五)又兩造根本無結婚之真本意,故兩造間之結婚亦屬無效。查原告父親曾於91年12月15日書立委任授權書,其內容記載「立委任授權書人沈新基因不幸遭到沈榮坤、沈世珠、 沈麗玉 、陳錦華等肆人聯合詐騙謀奪本人所有的房屋、現金、土地。因此本人深深感受到從此我在有限的人生中對於本人老後的醫療照顧、 安養 要靠這肆人,本人非但不願意,也深表痛心與絕望。」、「三、...本人與陳錦華的婚姻無效之訴,我指定長子沈鴻文向法院提告解除。但不管如何,陳錦華百年後之牌位不得放在我沈家。」等語;另原告父親於91年12月17日也立「授權書」,其內容第三點及第四點亦有記載「三、本人在此聲明與陳錦華婚約是本人在不知情下所為,本人重申絕無意願結婚,也不承認。四、本人是因沈鴻文發現上述肆人奪本人財產之事實,而向本人告訴才得知,但本人是完全在不知情下被設計誘騙的,以上均不是出於本人意願下所為。」等語。另觀,沈新基於97年4月29日所立之聲明書亦記載「立聲明書人沈新基,之前因遭陳錦華、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等四人共同軟禁迄今,已經五年半…本人並無與陳錦華結婚之真意,也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上開結婚之登記是在遭軟禁、計誘下所為,並非本人之真意,本人亦不承認有上開合法婚姻存在,所以本人特別授權沈鴻文代表本人處理與陳錦華間婚姻無效之訴。」等語;另原告父親於97年5月1日之委任授權書亦記載「本人早年與陳錦華離婚後即恩斷義絕毫無夫妻情感,我絕無再婚意願。也絕無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婚登是遭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陳錦華欺瞞下的結果,我絕無此意,上述四人製造的假結婚目的是在奪我財產。」等語;又原告父親於97年5月7日亦在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 事務所作成委任授權書公證亦有說明「立授權書人因遭軟禁下所為種種認證、契約或任何字句,這均不是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茲立下授權事項如下:⒈由沈鴻文代表處理本人與陳錦華女士婚姻無效之訴。…⒊本人身後一切喪葬事宜,均指定委託沈鴻文全權為我料理後事。…陳錦華百年後之牌位不得放在我沈家」等語,以上可認原告父親對於被刻意製造的假結婚是耿耿於懷,並可知家父在90年11月27日確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確信堅定。
(六)另於97年6月14日,家父亦在錄影DVD中堅決否認有結婚之真意,更否認上開婚姻之存在,更要求原告要為他申冤。這從97年6月14日原告與父親沈新基之對話錄影光碟DVD,及錄影譯文,即可知家父非常不能接受被渠等精心設計安排假結婚之詐騙行為,如家父於52分3秒就主動問原告說「我是什麼時候跟誰在假結婚的?是跟陳錦華嗎?」;原告在52分8秒回答家父說「是啊!是跟陳錦華啊!但是你有說你沒同意嘛!」家父於52分10秒回答原告說「是啊!我不同意」;原告在53分20秒接著再問家父說「爸!不然現在叫你再跟陳錦華再結婚?那你要不要?」;家父於53分24秒回答原告說「我不要」,家父並做出搖頭的動作;家父在53分33秒又主動的反問原告說「那到底是什麼人?又說我有跟陳錦華再結婚的?」;原告於53分37秒回答家父說「這都是沈榮坤他們在說的啊!」;家父在53分39秒用很生氣的口氣回答說:「沒有!」;原告的太太 陳秀姬 接著於53分45秒再問家父說:「爸爸!你有沒有呢?」;家父在53分46秒再度用更生氣的口氣回答長媳陳秀姬說「沒有!」。由以上原告與家父的錄影對話,益見家父根本無結婚真意,也極力反對,沈新基與被告間之結婚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因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故先位請求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若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則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亦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故備位請求確認沈新基與被告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沈新基與被告結婚時,有符合當時法律規定結婚之法定要件,雙方也有結婚之真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沈新基之子,因沈新基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沈新基與被告 沈陳錦華 原為夫妻關係,前於74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90年11月28日再經原臺南縣新營市(現已經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雙方結婚登記,登記二人於90年11月27日結婚等情,有沈新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三)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修正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查沈新基與被告已於90年11月28日向戶政機關登記雙方已於90年11月27日結婚一節,有前開沈新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兩造既已登記結婚,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其等業已結婚,故本件原告主張沈新基與被告雖已為結婚登記,然因未符合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而認沈新基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一節,自應由原告就沈新基與被告結婚時,並未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沈新基與被告之長子,且原告復又長
期與沈新基生活,2人若要結婚,豈有不告知原告之可能,而原告亦不曾見過當時新營家中有任何的結婚布置、婚禮照片或來參與婚禮儀式之親朋好友,可認沈新基與被告並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然本件除原告主張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事實,惟觀之原告所陳之情均屬其一方陳述及主觀臆測,故自難以此即認定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間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無2人以上之證人,而推翻前開法律所規定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8日結婚登記所推定雙方業已結婚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因未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而婚姻關係不成立,尚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又主張90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係與沈新基及
友人翁全嘉、陳月圓等人在新營老家聊天,嗣後並一同開車前往嘉義吃飯,且順道前往原告之妻妹陳秀英家聊天,直至當日約下午3時許再一同到吳鳳廟參觀等情,固據證人翁全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中證述:「(知道要作證何事?)要證明90年11月27日的事。」、「(怎麼知道法官要問90年11月27日那天的事?)我不知道」、「(你與沈鴻文有無認識?)高中同學。」、「(你認識陳月圓嗎?)做肉品生意認識的朋友,是我送貨認識的。」、「(剛才說要作證90年11月27日的事,能夠證明何事?)那天我載陳月圓到沈鴻文家裡拿減肥食品,因為我介紹陳月圓向他買,沈鴻文從加拿大回來,有跟我說減肥產品拿回來了,我早上7點多去載陳月圓,到沈鴻文家約9點多,沈鴻文有教導她要如何吃,沈鴻文有在罐子上頭寫90-11-27,我當場有看到沈鴻文寫,陳月圓也有在瓶子上寫字,11點多載他們去嘉義吃雞肉飯,到嘉義,沈鴻文有打電話給他小姨子,他小姨子說吃飽了,要我們去她家坐坐,我們就去她家唱卡拉OK、泡茶,又到吳鳳廟走走,大約下午4點多載沈鴻文小姨子回家,然後我們再回到新營。沈新基現在腦部有退化、說話有些顛顛倒倒。」、「(當天陳月圓總共買多少減肥藥?)2萬多元,都是減肥藥,沒有其他藥品。」、「(當時到沈新基家時,還有誰在家?)沈鴻文、沈新基及一位外傭。我沒有看到他的弟弟及母親。」、「(到嘉義吃雞肉飯是誰開車?)我開車,車子是我的。」、「(到嘉義是誰聯絡沈鴻文的小姨子?)沈鴻文打電話,沈鴻文好像在店裡借電話打給他小姨子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㈡第18頁至19頁);以及證人陳月圓於該案證述:「(你與沈鴻文、翁全嘉認識嗎?)我認識翁全嘉,但我不認識沈鴻文,是他交減肥食品給我時,我才認識的。翁全嘉跟我說他的朋友沈鴻文有減肥成功,他有叫他朋友幫我帶減肥產品過來要賣給我。」、「(你與翁全嘉何關係?)普通朋友,但沒有常常來往。」、「(沈鴻文在哪裡交減肥產品給你?)在新營沈鴻文的家。是翁全嘉開車到元長鄉載我。約9點半左右到沈先生家。」、「(那天在沈鴻文家交減肥藥給你的情形如何?)他教我如何吃,然後在產品上寫下當天的日期,我也在杯子上寫下當天的日期。(提出杯子、減肥產品罐子並提示予兩造,法官當庭勘驗杯子、減肥產品罐子,杯子是一般的塑膠杯子並附有蓋子,杯蓋上有用紅色簽字筆寫90.11.27、減肥罐子的蓋子上有深藍色日期的字跡,除了90以外,月、日已經模糊了。)」、「(杯蓋上的日期是你當天寫的?)是的」、「(總共拿幾瓶減肥藥?價錢多少?)2萬多元,大約20幾瓶。」、「(除了減肥藥以外,還有無拿其他藥品?)沒有」、「(減肥藥都是你要買的,翁全嘉有沒有買?)他沒有買,都是我買的。翁全嘉沒有買什麼東西。」、「(你們何時離開?)早上11點半左右離開,然後跟沈先生的父親及沈先生去嘉義吃雞肉飯。總共搭乘1台車,是翁全嘉開車的、有沈先生、沈老先生、我及翁全嘉共4人。沈先生有打電話給他小姨子要他一起出來吃飯,她說她吃飽了,約我們吃飽後去她家走一走,唱卡拉OK,也有到吳鳳廟,大約下午4點左右回到我母親家裡,沈鴻文與他父親也是翁全嘉載他們回去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㈡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稽之上開證人翁全嘉、陳月圓均係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始經原告向法院聲請而到庭作證,然審以原告自91年間起,即因其認被告結合其他弟妹謀奪其父親之財產而生爭執,且期間雙方間並迭有數宗偵查案件告訴以及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此有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告對沈新基與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民事卷宗可按,故若原告果真有於90年11月27日在新營老家與友人聊天後,即攜同沈新基外出至嘉義遊玩等如此明確有利之證明,豈會不在該案一審審理時即提出並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而竟遲至該案遭一審敗訴後始向二審法院提出,是由原告上開違反情理之舉止,自難脫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及證人翁全嘉、陳月圓所陳語述,係原告臨訟杜構及勾串所為之嫌,故自難逕依上開證人翁全嘉、陳月圓所證之情,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將原告與證人翁全嘉、陳月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陳月圓證述當天總共買了2萬多元減肥藥,都是減肥藥,沒有其他藥品等語,此與原告所述證人陳月圓除買2萬4900元之24罐減肥藥外,另外還有購買維他命B群12瓶小罐之語不符;另證人翁全嘉證述沈鴻文好像在雞肉飯的店裡借電話打給他的小姨子,此亦與原告自陳到嘉義吃雞肉飯時,是以在外面公共電話打給小姨子不符;再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減肥藥罐蓋子及塑膠杯蓋結果,該減肥藥罐蓋子日期已退色模糊,塑膠杯蓋上之日期則甚為清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卷㈡第17頁);然該減肥藥罐蓋子及塑膠杯蓋上之日期既均係同一天所書,審以杯子杯蓋使用後尚須清洗之故,理應比減肥藥罐蓋子更容易發生退色模糊之情事,然本件卻是減肥藥罐蓋子日期已退色模糊,但杯蓋上之日期卻反而清晰,且雙方又係當場持筆書立,惟兩者字跡之顏色卻一為藍色而一為紅色,此亦與常情有違,故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益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並非事實。基上,上開證人翁全嘉、陳月圓附和原告主張之情所為之證述,既與原告所陳之語互有歧異,且原告所提出之塑膠杯蓋所書日期復又有前開可議之處,自難依證人翁全嘉、陳月圓之證言,即遽認90年11月27日當日,沈新基有與原告及證人翁全嘉、陳月圓等人外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難認為事實,故原告欲以此推翻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一節,自無足採。
⒊另關於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
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業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經證人沈榮坤(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 郭東民 到庭證述綦詳,查:
⑴證人沈榮坤(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婚字
第462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證述:「(被告二人在90年11月27日結婚,當天有無舉行公開的儀式?)有。
90年11月27日當天門的外面有掛紅色八仙彩,有貼紅色的雙喜字,客廳掛了二副喜幛,壹副寫天作之合、壹副寫百年好合,壹副是掛在大門進門的左邊牆壁,壹副是掛在客廳面對馬路的牆壁,當天我父親是穿西裝,我母親穿改良式絲質紅色外套,我父母胸前掛著寫有新郎新娘的胸花,大門的窗戶及大門都是打開的,外勞在門外發囍糖,我們家大門是跟馬路相連著的,中間沒有緩衝,路過的人都可以一目瞭然,知道我們在辦喜事,在場的人共有八個人,除了我父母親及外勞之外,還有我的兩個姊姊及我和我太太,及我的一個大姊夫,總共八個人,當天我是主婚人,我大姊夫是介紹人,我的兩個姊姊及我太太是證婚人,我站中間,我的右邊是我兩個姐姐,我的左邊是我大姊夫及我太太,我父母親是跟我面對面,一開始,我問我父母親有無意願跟對方作夫妻,兩人均稱願意,就交換戒指,夫妻對拜,在場的所有人就簽結婚證書,我就把結婚證書宣讀一遍,就把結婚證書交給我的父母親,大家就鼓掌,之後就煮一桌豐盛的料理。我父母親結婚,是我父親交代我來辦,由我來負責協調、聯繫,92年有再舉行壹次婚禮,因為原告從加拿大回來之後,對我父親財產的分配不滿意,一直要找我父親表示意見及主張,造成我父親很大的困擾,91年的時候,原告就對我們的家人有很多怪罪、懷疑、爭執,甚至質疑我父母親是假結婚,92年的1月份的時候,原告與高雄的親家有不理性的爭執,我父親對於原告的態度無法接受,沈新基就表示不願意跟原告見面,所以我父親在92年年初的時候,有交代我,要我給我的父母親在高雄再辦一次結婚的儀式,順便祭拜祖先,因為祖先的牌位是放在高雄,我父親對我說可以了一個心願,否則沈陳錦華以後就沒有人來祭拜,92年2月8日的儀式,是在中午高雄左營四海一家餐廳舉辦婚宴,會場佈置了一個大喜字,我父親穿輕便的衣服,我母親穿紅色絲質改良式的外套,他們胸前都帶有新郎新娘的胸花,餐廳的大門貼了一個告示牌,上面寫著沈府喜宴,當天餐廳有播音、放一小段結婚的音樂,在場的一開始,我父母親在主桌那邊對拜,出示90年11月27日簽好的結婚證書,我們就獻花、鼓掌,就吃飯,當天席開兩桌,有我爸爸、媽媽、高雄的親家公、親家母,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㈠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⑵證人即沈新基與被告媳婦張海娟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
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證述:「(對本件知悉何事?)90年11月27日我有參加被告二人的婚禮,是在新營市○○路○○○巷○號舉行婚禮,現場有掛八仙彩,有佈置二個喜幛,沈榮坤是主婚人,我跟沈世珠、沈麗玉是證婚人,郭東民是介紹人,現場是簡單的儀式,主婚人有問雙方願不願意結婚,雙方都回答願意,有帶戒指、簽結婚證書,在現場有吃我們自己準備的料理,有準備囍糖,辦了一桌請了剛剛我講的那些人。我公公的意思是說因為年紀大了,簡單就好,所以就沒有請其他的親友,而且沒有多少人知道他們離婚,當天門窗都有打開,門上有貼大喜字,92年2月8日又再舉行一次婚禮,因為原告他們回來,對我公公表示很多意見,尤其是財產分配的問題,導致我公公心情很不愉快,90年11月27日那天有照相,但是後來發現沒有裝底片,我公公很想看當天的照片,所以我公公跟沈榮坤商量,要在高雄再舉行一次公開的儀式,當天是在高雄左營四海一家餐廳舉行婚宴,餐廳的佈置有一個大喜字,我公公婆婆胸前有佩戴新郎新娘的胸花,辦了兩桌,餐廳有播音祝賀公公婆婆結婚,也有放音樂,我公公婆婆有出示90年11月27日簽好的結婚證書,當天辦了兩桌,請了我爸爸媽媽、高雄的朋友、大姐夫婦、二姐夫婦、我和沈榮坤、公公婆婆的外孫子女及孫子女及一個外勞,沒有請原告夫妻來,是我公公的意思,因為他覺得原告他們很煩。」、「(90年11月27日舉行的婚宴,有無鄰居知道你們在舉行婚宴?)有一對不認識的老夫婦經過,有問我們,我不知道有哪些鄰居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
⑶證人即沈新基與被告之女兒沈世珠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
2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證述:「(對兩造的婚姻知悉何事?)我知道被告二人登記在90年11月27日結婚,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我有參加,我和我妹妹沈麗玉接到沈榮坤的通知,說要為被告二人辦簡單的結婚的儀式,所以我和我先生及沈麗玉就趕回新營,我忘記沈榮坤是否當天通知我的,當天被告二人有交換戒指,有照相,我的父親穿的很正式,我的母親穿紅色的衣服,當天有掛喜字,詳細掛的什麼喜幛,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有擺結婚照,當天還有現場簽結婚證書,還有我們自己家人煮了一桌,整個過程門窗都是打開的,外面的人看得到,當天吃喜酒的人有外勞、我妹妹、我及我先生及沈榮坤夫妻,記憶中沒有其他人,照相是沈榮坤負責的,我沒有印象有看到照片,我也沒有追問照片在哪裡。」等語(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㈡第92頁)。
⑷證人即沈新基與被告之女兒沈麗玉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
462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證述:「(對兩造的婚姻知悉何事?)我知道我的父母在90年11月27日有結婚,是沈榮坤前幾天通知我的,說我的父母要結婚了,所以我在90年11月26日就從花蓮回來,當天沈榮坤有佈置一些喜字、花、紅色的布,我的父母有交換戒指,有簽結婚證書,當天在場的有沈世珠夫妻、沈榮坤夫妻、我及我的女兒、外勞,然後有鄰居經過,鄰居沒有進來,當天門有打開,我父親當天是穿西裝,我母親穿絲質有紅花的外衣,當天有照相,我忘記是用腳架或是請外勞照的,我沒有看過那天的照片,我有跟沈榮坤要,但是他沒有給我,他沒有說原因,隔了一年多以後,我的父母有在高雄四海一家餐廳舉行婚宴,為何要再舉行婚宴,要問我父母親為何要交代沈榮坤要再舉行一次婚宴,當天在場的有我及我先生及我的女兒、沈世珠全家四人、沈榮坤全家四人、沈榮坤的岳父母全家、沈榮坤的同學全家,當天沈鴻文為何未到我不清楚,因為要請誰要看我父母的意思,當天我的父母親胸前都有帶花、且有拿出90年11月27日的結婚證書全體照相,當天全程都有照相,有無留下來要問沈榮坤。90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結婚時,原告應該是在國外,所以未到,此兩次沈新基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他知道自己結婚,很高興。」等語(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卷㈡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
⑸證人即沈新基與被告之女婿郭東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證述:
「(你岳父沈新基與岳母沈陳錦華是否有在90年11月27日舉行婚禮?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去參加,但是日期印象不深刻,大約是90年間。」、「(地點為何?)在我岳父母家,在新營市○○路○○○巷,詳細地址我不敢確定,是我岳父母住的地方。」、「(他們沒有結婚之前都住在一起嗎?)我不敢很確定,印象中好像是。是我小舅子沈榮坤將房子整修好後,兩位老人家就住在那裡,有請一位外勞照顧他們,因為他們以前就是夫妻。」、「(你參加婚禮當天幾點到達?)大約是中午之前。」、「(當天婚禮的情形為何?)進到屋子裡面,就感覺好像有人在辦喜事,我有看到掛紅色的東西,好像在辦喜事,儀式很簡單,是一般結婚的儀式,儀式的過程都是我小舅子在主導,他在讀一些東西,我印象不是很深。」、「(有哪些人在場?)我跟我太太、沈榮坤夫妻、我岳父、岳母、我小姨子及一位外勞。」、「(當天有無請客?)在家裡自己吃,有煮得很豐富,吃什麼我沒有印象。」、「(有無請你擔任何職務?)我擔任介紹人。但是我沒有講話,都是我小舅子在唸什麼東西,大家就恭喜他們、大家就拍拍手。」、「(你剛才說在家裡吃飯,是請外燴還是自己煮?)應該是家裡自己準備,我不太有印象了。」、「(有幾桌?)我印象不是很深。」、「(沈新基有無在那裡跟你們一起吃?)應該大家都一起吃,沈新基有跟我們一起吃。」、「(婚禮進行從幾點開始?幾點結束?)大約是中午開始,過程也很快,進行時間大約十分鐘左右。」、「(佈置現場的東西何時掛上去的?)我不知道,我到現場時已經掛好了。」、「(你何時離開現場?)大約下午二點左右,因為我下午還要上班。」、「(你一個人離開?還是與你太太一起離開?)我跟我太太一起離開,我沒有帶小孩。」、「(沈新基與沈陳錦華二人有無交換戒指?)這麼久了,我印象不深,好像有。」、「(現場有一位外勞嗎?)有。」、「(外勞在做何事?)她好像在外面發糖果,進進出出幫忙做事情。」、「(鄰居是否知道你們在辦喜事?)應該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㈠第154頁至156頁背面)。
⒋基上,本件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既已經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郭東民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佐以本件原告復又無法舉證推翻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並未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沈新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而不存在,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補救90年11月27日沒有舉辦任何的公開結婚儀式,而於92年1月17日與證人沈世珠商量如何補辦婚禮儀式,並於92年間再舉辦一次結婚儀式等情,惟本件既已可認定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符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法定要件,是縱使沈新基與被告於92年間再舉辦一次結婚儀式,亦與本件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附此指明。
(四)另原告復主張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等語,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舉證之責任。然稽之除原告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診斷書,均係在91年11月以後,因距沈新基與被告結婚之日即90年11月27日已有一年之久,而難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作為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因缺乏意思自主能力或已達不能理解結婚意義之程度,而無結婚真意之佐證外;且原告另提出之沈新基91年12月15日書立之委任授權書、97年4月29日所立之聲明書、97年5月1日之委任授權書、97年5月7日之委任授權書及97年6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事證,雖有沈新基表達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之內容,然衡以原告既已據上開自91年11月以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沈新基業已缺乏理解結婚意義之識別能力,又另以上開委任授權書、錄影光碟及譯文,主張沈新基於於91年12月以後,不斷表達其於90年11月27日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是自無法排除前開委任授權書、錄影光碟及譯文,係在沈新基在心智狀態不健全下,受到外力不當誘導、影響或干擾所為之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表示均出於沈新基自由意思所為,然前揭事證既均為沈新基事後所為之主觀指述,故亦可能係沈新基與被告結婚後反悔所為之語,或因沈新基心智退化而喪失當時與被告結婚時之記憶,而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其與沈新基間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雙方確有結婚之合意,佐以上開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郭東民所述雙方結婚之情況,亦未見沈新基與被告結婚時有任何異常舉止,而可認定沈新基並無結婚真意,故自亦難僅以沈新基單方事後所陳之語,即反推沈新基於90年11月27日與被告結婚時,其確係缺乏結婚之真意,並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或無2人以上證人之情,而可推翻沈新基與被告因登記所推定雙方業已結婚之事實,並認定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且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沈新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因缺乏結婚之真意致雙方結婚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沈新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沈新基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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