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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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南吉紅美容坊」(登記名稱為「越南吉紅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越南籍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在上開經營之「越南吉紅美容坊」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越南籍女子阮○、阮○,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得300元以營利,餘款則為 阮心惠阮錦絨 取得。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男客蔡○、莊○前往該店消費,當莊○與阮○在該店2樓3號房間內
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時;蔡○與阮○在該店2樓1號房間內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6、26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阮○、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即男客蔡○、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11頁);證人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武○容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越南吉紅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14張在卷佐據(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47至56頁),另有扣案之遙控器1個、保險套共28枚相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前開場所,俾使女服務生阮○、阮○與男客蔡○、莊○得以從事猥褻行為,自屬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容留前述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日報表13張,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之該份日報表上記載之日期為3月21日迄至4月2日,與本件犯行時間不合,且該份日報表上並無記載上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交易紀錄,是尚難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共28枚,均為證人阮○、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5頁),亦經證人阮○、段○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4、23頁),爰均不予沒收。又扣案遙控器1個,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就此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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