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線188道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縣188道時」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泓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碰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朱永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線188道時,不慎與由陳泓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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