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異議人 周漢能 相對人 呂素英
周勝鎽 周錫發 周桂枝 周俊宏 周錦元 周秋雲 周春美 王雪眞 周錦文 周碧珠 周阿暖 陳栢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周漢能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司聲字第289號附件二關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誤寫為4560平方公尺,實際應為758平方公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亦有誤,爰聲請法院更正等語。
四、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確為758平方公尺,業據異議人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本院誤寫為4560平方公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亦有誤,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五、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判決,並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呂素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其餘當事人各應賠償呂素英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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