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之「空間時尚DISCO」B11包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命完成戒癮治療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8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之訴追條件(如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應認係刑罰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另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未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為對被告依法訴追之條件,而訴追條件既屬刑罰法律,其解釋自應從嚴,並恪遵文義,不得任意擴張,並以明確記載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其界限。
四、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作成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本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已於101年6月8日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半年戒癮治療療程期滿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美沙冬門診通知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並未違反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本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之戒癮命令。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簽訂之戒癮治療契約書約定,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所載,應於療程屆滿後15日內,進行尿液毒物篩檢1次一節,因契約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已非檢察官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書,且其所載內容亦已逸脫前述緩起訴處分所載「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之文義範疇,自難以被告違反此部分之行為,遽論被告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且因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之首開說明,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