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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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沈鴻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沈 陳錦華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