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淑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諭知緩刑5年,且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林維峯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3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餘款997萬元,自100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除最末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
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所定負擔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職是,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此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100年8月起,除以支票付款外,或將其公司挖土機之加油站發票登載被害人所營公司之統一編號,交予被害人以節省5%營業稅方式做為賠償,而截至102年4月間,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29萬4,840元之賠償金,有被害人陳報之書狀、欒淑芬還款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經其具狀陳稱:伊於10
1年間,另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案件涉訟,須於102年3月8日前賠償對造500萬元始能達成和解,因此未能依約給付被害人,但伊每月都有償還1至2萬元;又因伊配偶 黃福順 在工地摔倒,於102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接連開刀2次,伊為照顧丈夫而無法工作,俟經濟狀況好轉,必依約給付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和解筆錄1份、黃福順之長庚紀念醫院頭部外傷手術同意書2紙,尚非全不足採。另受刑人除於101年間有27萬7,975元之股利、薪資所得外,雖尚有7筆財產資料,然2筆財產之汽車分為79、81年份,殘值不高,縱加計其他5筆投資金額,財產總額僅為68,45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似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嗣因102年間民事賠償事件及配偶傷病,致未能如期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亦表示不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以免受刑人經營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日後將索賠無門;但受刑人未優先對其清償、不懂好好把握分期賠償的機會,也希望藉公權力要求受刑人確實按月還款等語,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綜參上開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係因近期債務、家人狀況不佳,致其經濟狀況無力依約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仍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