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銘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 李桂明 共同經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因經營機車排氣管製造投入龐大資金,陷入週轉不靈之窘境,為求順利借得款項,見己○○(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屬之販賣來路不明,發票人無兌現意願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犯罪集團,在某報紙刊登販賣芭樂票廣告,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於向戊○○為如下所示借款前,先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2所示發票人無兌現意願之支票,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向戊○○借款,並詐稱附表2所示支票均為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予辛○○,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7萬3805元,嗣如附表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戊○○始知受騙。
二、辛○○明知如附表2所示支票為來路不明,且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1年1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審理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己○○等人涉犯詐欺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後,表示願意作證,就如附表2所示支票來源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法院虛偽證稱:如附表2所示支票均為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取得之客票等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戊○○告訴及告發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被告辛○○所犯對告訴人戊○○詐欺案件,前經被害人戊○○前於96年6月26對被告辛○○提出詐欺告訴,因辛○○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人頭支票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97年6月18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另案被告己○○住處,查獲己○○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明細之扣案編號2-2之帳證資料,被告辛○○持交告訴人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內,可認定係另案被告己○○出售之人頭支票,因該帳證資料未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該編號2-2己○○帳證資料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卷宗查核屬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人戊○○於受司法警察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戊○○經本院於審理時為交互詰問,其先前於警詢中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先前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則告訴人戊○○之警詢及檢察物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除上開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詐欺案於101年1月19日審判程序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1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7至15頁),且有上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己○○調查筆錄,及己○○、 戴嘉霖 、 戴武彰 、 黃世華 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67至70頁);又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乙○○、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乙○○、邦彩有限公司甲○○等人,因申領人頭支票提供予芭樂票集團販賣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以及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張登義,經法院認定以其名義成立之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所申領者確係人頭支票,並提供予芭樂票集團販賣使用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97年度偵字第9613號、第17288號、98年度偵第5906號、第5907號、第1070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雖坦承依報紙廣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人頭支票集團聯絡,購買附表2之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戊○○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已持續1年,一開始均如期清償,被告於借款之初,尚非無給付能力,其後因其他經濟因素發生變化,要非被告所得預料,尚難遽論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戊○○係為賺取利息,於收受票據以為擔保後,始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交付之票據,並非完全沒有兌現之情形,即使沒有兌現也會以現金補足,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債權未完全受清償,而推論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綜使被告有使用人頭支票之情形,乃係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之用,亦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務上不法利益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13紙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戊○○因而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經戊○○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3紙(均經辛○○背書)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第2至8頁);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非實際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係被告向己○○等人所購得一節,為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而另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另案被告己○○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號2-2帳證資料1冊,記載己○○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間止,出售人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2所示13張支票,係己○○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日及97年1月14日出售之人頭支票,已見諸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見101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19、22、25、26、30、31、32、35、38頁),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期、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對出售對象記載為「排氣管」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外,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氣管、0000000000」之其他大量支票(見101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17至51頁),參以被告確係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及製造機車排氣管等情,適與上開扣案帳證資料中另案被告己○○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之對象「排氣管」乙節相符,足認被告被告持交告訴人戊○○借款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均係向另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己○○所販入之人頭支票無訛。
㈡、被告向告訴人戊○○借款之際,事實上仍有營業,亦收有客票,惟因當時遭倒債不少金額,復將資金用於蓋工廠,復要進貨製造商品,故客票不敷使用,且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持附表2所示支票向其借款時,均向其聲稱是出賣貨物予客戶後,與其生意往來的客戶所提出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俗稱客票),被告並曾在公司內出示其出貨之發票以及其向買受人請款之資料,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認為客票之兌現可能性高,因此允諾出借款項,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清償能力不佳,所以不願接受被告自行擔任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其才允諾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認告訴人戊○○係要求被告提供兌現可能性較高之客票,使其債權有足夠之擔保之條件,始同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為達取得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遂詐稱附表2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自足使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有極高兌現可能性,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既已無清償能力,復以將來對現不能之芭樂票接續向告訴人戊○○借得款項,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綜使被告有使用人頭支票之情形,乃係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之用,亦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務上不法利益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以附表2所示之「人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告訴人戊○○詐稱係客戶交付之客票後,始取得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借款,顯與被告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所謂「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之用」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其借款債務雖仍不消滅,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戊○○交付之款項,且實際上無力清償,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然完成,不能以被告仍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上開罪責,被告之辯解,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附表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偽證犯行之間,均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另案被告己○○所涉販賣人頭支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前,已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順利取得借款以利於資金週轉,手段尚稱平和,詐得之各筆金額雖非甚鉅,然告訴人之總損失非小,之後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繼而於本院就另案被告己○○等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中,具結後就附表2支票來源為虛偽之陳述,企圖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被告犯罪後坦承偽證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戊○○雖經多次調解程序,但迄未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被告自陳開聯結車)、經濟(被告提出中低收戶戶證明)及家庭生活狀況(已婚,以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詳下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揆諸前揭說明,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偽證罪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就詐欺取財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其早已週轉不靈,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見己○○所屬之販賣來路不明,且為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支票之犯罪集團,在某報紙刊登販賣芭樂票廣告,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於向告訴人丙○○為如下所示借款前,先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1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嗣於97年2月至5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需資金週轉,並交付借貸合約書、如附表1所示之票據及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660號之不動產讓予告訴人丙○○之讓渡證書供作擔保,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合計600萬8550元予被告,詎如附表1所示票據屆期均不獲兌付,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知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 石木欽 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部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資料、己○○扣押物編號2-2帳冊1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芭樂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己○○調查筆錄,及己○○、戴嘉霖、戴武彰、黃世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依報紙廣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芭樂票集團聯絡,購買附表1之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告訴人丙○○自承係神風物流之負責人,被告每日均拿機車零件請其寄送予指定客戶,其曾至被告經營之工廠了解業務狀況,發覺被告確因業務需要,有資金需求,故自94年底起開始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並收取月息1分,被告起初依約償還本息,嗣被告新建廠房,需求更多資金,其考量被告為人殷實、工作勤奮,又提供附表所示票據擔保,且為其設定被告所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為加強擔保,其要求被告簽發讓度上開不動產之證書,惟其不知不動產需辦理登記過戶,方取得所有權,故遲未辦理登記過戶,其見有諸多擔保,為免被告之心血付諸東流,方陸續借款予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丙○○基於私人情誼,並為賺取利息,於收受票據以及不動產為擔保後,始借款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債權未完全受清償,而推論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參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被告自101年10月20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現仍持續還款,更見其並非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綜使被告有使用人頭支票之情形,乃係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之用,亦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務上不法利益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自94年間起開始向其借款,剛開始被告即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但其並未詢問被告支票之來源,一開始其有照會票信,且支票均有兌現,之後其就未再照會票信;其持續借款給被告是因為信賴被告,沒有考慮被告提供票據之信用性,其間被告曾提出本票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且其經營神風物流貨運公司,被告常委託其將出賣之貨物運送予客戶,其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並非因被告提出附表1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係因見被告出貨量甚大,而認被告業務經營正常,應有償還能力,始出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㈡、被告向證人丙○○借款,除提出附表1所示之人頭支票作為擔保外,另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660號之不動產讓與告訴人丙○○之讓渡證書供作擔保,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如上。足認告訴人丙○○並非因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人頭支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而係因其與被告間有運送貨物之交易往來,目睹被告常寄送大量貨物,認為被告營業正常,應有償還能力,始出借款項予被告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所為尚與以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成立該項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3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票號││││(新臺幣)│││├──┼──────┼─────┼────┼────┤│1│97年2月25日│244,800│ 戴鶴田 │0000000│├──┼──────┼─────┼────┼────┤│2│97年2月25日│238,200│戴鶴田│0000000│││││││││││││││││││││││││├──┼──────┼─────┼────┼────┤│3│97年2月29日│263,900│億傑統有│0000000│││││限公司││├──┼──────┼─────┼────┼────┤│4│97年3月5日│195,300│乙○○│0000000│││││││││││││││││││││││││├──┼──────┼─────┼────┼────┤│5│97年3月15日│210,950│ 賴建名 │0000000│││││││││││││││││││││││││├──┼──────┼─────┼────┼────┤│6│97年3月15日│323,050│ 潘妙英 │0000000│├──┼──────┼─────┼────┼────┤│7│97年3月25日│189,200│融陞國際│0000000│││││有限公司││││││、乙○○││││││││││││││├──┼──────┼─────┼────┼────┤│8│97年3月31日│246,750│戴鶴田│0000000│││││││││││││││││││││││││├──┼──────┼─────┼────┼────┤│9│97年4月15日│296,850│賴建名│0000000│││││││││││││││││││││││││├──┼──────┼─────┼────┼────┤│10│97年4月25日│265,400│ 張樹林 │0000000│││││││││││││││││││││││││├──┼──────┼─────┼────┼────┤│11│97年4月30日│188,450│允達興業│0000000│││││有限公司││││││、張登義││││││││││││││├──┼──────┼─────┼────┼────┤│12│97年5月5日│256,200│賴建名│0000000│││││││││││││││││││││││││││││││├──┼──────┼─────┼────┼────┤│13│97年5月5日│338,550│富海企業│0000000│││││有限公司││││││││││││││││││││├──┼──────┼─────┼────┼────┤│14│97年5月5日│297,350│薇禮流行│0000000│││││坊││││││││││││││││││││├──┼──────┼─────┼────┼────┤│15│97年5月5日│326,700│ 陳珮琳 │0000000│├──┼──────┼─────┼────┼────┤│16│97年5月10日│274,950│富海企業│0000000│││││有限公司││││││││││││││││││││├──┼──────┼─────┼────┼────┤│17│97年5月10日│292,300│允達興業│0000000│││││有限公司││││││││││││││││││││├──┼──────┼─────┼────┼────┤│18│97年5月10日│368,600│潘妙英│0000000│├──┼──────┼─────┼────┼────┤│19│97年5月15日│117,950│允達興業│0000000│││││有限公司││││││、張登義││││││││││││││├──┼──────┼─────┼────┼────┤│20│97年5月15日│368,450│ 林柏豪 │0000000│││││││││││││││││││││││││├──┼──────┼─────┼────┼────┤│21│97年5月25日│376,500│義式國際│0000000│││││有限公司││││││││││││││││││││├──┼──────┼─────┼────┼────┤│22│97年5月31日│328,150│ 塔妮亞國 │0000000│││││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2:
┌──┬──────┬─────┬────┬────┬───────┐│編號│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票號│被告所犯罪名及││││(新臺幣)│││宣告刑│├──┼──────┼─────┼────┼────┼───────┤│1│97年2月29日│368,650│台鑨國際│0000000│辛○○犯詐欺取│││││股份有限││財罪,處有期徒│││││公司、吳││刑伍月,如易科│││││ 黃忠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3月10日│293,850│邦彩有限│0000000│辛○○犯詐欺取│││││公司、何││財罪,處有期徒│││││ 秀惠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3月15日│285,435│ 元慧 興業│0000000│辛○○犯詐欺取│││││有限公司││財罪,處有期徒│││││、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3月25日│338,700│融陞國際│0000000│辛○○犯詐欺取│││││有限公司││財罪,處有期徒│││││、乙○○││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3月31日│368,350│庚○○│0000000│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4月5日│275,850│允達興業│0000000│辛○○犯詐欺取│││││有限公司││財罪,處有期徒│││││、張登義││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4月10日│289,130│ 賴炳宏 │0000000│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4月10日│276,870│邦彩有限│0000000│辛○○犯詐欺取│││││公司、何││財罪,處有期徒│││││秀惠││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4月29日│356,850│庚○○│0000000│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4月30日│168,770│ 楊勝崑 │0000000│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7年4月30日│386,680│竣德企業│0000000│辛○○犯詐欺取│││││有限公司││財罪,處有期徒│││││、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7年5月10日│195,720│竣德企業│0000000│辛○○犯詐欺取│││││有限公司││財罪,處有期徒│││││、丁○○││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7年5月10日│368,950│賴炳宏│0000000│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