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沈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沈陳錦華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固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惟上開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再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與抗告人,本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於103年11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原裁定未經宣示,而係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依上開規定,斯時原裁定始發生羈束力。惟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即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4,500元,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裁定、本院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繳費收據及本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至37、39頁),顯已在本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補正自仍屬有效。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