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参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目前失業,無力
清償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目前失業無力清償債
務,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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