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28號清償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准次日起算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直
接續約,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4.595%計算,如逾期繳款
,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現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6,405元及其中150,000元自
民國95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