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
月4日南市警四刑社字第09844167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14日(移送書誤載為98年4月16日)。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巷○○號(移送書誤載為台
南市○○路○○號)。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旨在禁止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以防止迷幻行為破壞社會並
維護國民身體健康,故其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原指「肅
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修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毒品」
;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
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應
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是以,該款「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固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且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惟查:愷他命業經
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附表三之記載即明,則愷他命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參以上揭說明,其
顯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因考量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對於社會
危害性較低等因素,而對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行為
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又「明文」排除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無法以法學解釋方法
論而為補充或比附援引,以致於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
之行為人均無法適用上開二種法條予以規範處罰之,相較於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其行為更無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尚且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所處罰,固有欠缺周延之虞,然此乃立法者當初
考量所未及或刻意疏漏者,所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自應以
修法之途徑而為補正,不得遽以被移送人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較吸食或施打迷幻物品之行為嚴重,即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處罰,以免有失允當,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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