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2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變
更如附表二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讀大成商工時,邀被告乙○○
、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向原告
借款116,942元,約定被告丙○○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款者,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
9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本金103,21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