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6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1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臺南縣歸仁鄉○市村○
○○街○○號1樓「任福堂資訊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蔡00(00年0月00
日生)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
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
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
章內,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
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
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
,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
於上開法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年蔡00在上
開店內逗留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蔡00供述在卷,有
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