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不甚遭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應更正為「不慎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擊」,並補充「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並於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應與自首減輕規定,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與致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當之賠償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