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16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於民國98年6月20日凌晨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攜帶附有彈
匣、滑套可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
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遭警察查獲之事實,為
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序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包包內放置何
物等語。惟查,證人即類似真槍之所有權人 楊駿昇 證述:被
移送人事前就知道伊所寄放之側背包內有放置一把玩具槍等
語,且被移送人自承當天為躲避警方臨檢,而將包包丟棄在
倉庫內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
真槍無異,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其於凌晨攜帶上開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至公開場所,更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
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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