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民國96年12月31日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得意專案同意書姓名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甲○○意圖撥打行動電話,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持該友人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
照,未得乙○○之授權同意,於96年12月31日至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論以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麻醉
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原訂96年
10月22日縮刑期滿,嗣於92年5月27日假釋出監,經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於同一日、同一地點在如主文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
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
詐取通話利益使用,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之,就其
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