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
定抵充之,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與
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
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4條
、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至95年
6月19日止,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39,755元、利息
8,344元、手續費10元未清償,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本
金173,985元、利息11,463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
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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