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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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告 李庭聿
被告 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在案,依法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