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文炎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員林路2段456巷48弄口欲左轉時,不慎與自對向行駛而來,由 葉長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長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文炎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葉長榮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葉長榮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長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16至17、18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間為白天,被害人亦供稱係自行將機車牽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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