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被告即請求人己○○
戊○○訴訟代理人 楊錦湟 相對人辛○○
甲○○丁○○庚○○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己○○、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繼續審判,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對其餘共有人即請求人及其餘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鈞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相對人辛○○等人已憑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轉移登記及建號一五一、一五二兩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而請求人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曾就分割所得土地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詎鑑界結果,請求人所有之建物卻發生越界占用到隔鄰庚○○分割所得之同地段八三六之一地號土地;然本案和解筆錄所附之「分割方案圖」係依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雲院任民和決訴字第三七二號函,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在現場依共有人占用現狀,由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以實測方式所繪製,而請求人與相對人庚○○之分割線,即係依請求人所有建物之屋角連線為界,但該「分割方案圖」確明顯有誤,與共有人同意分割之意思表示不符,為此求為准予撤銷該和解案件,並就原訴訟繼續審判。並據提出照片二幀、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雲院任民和決訴字第三七二號函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和解筆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複丈申請書一份、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地測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函一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斗地四字第○九一○○○六○四五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斗地四字三八一○函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於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和解筆錄,前開和解筆錄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辛○○等人已憑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一節,有請求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嗣請求人以本案和解筆錄所附之「分割方案圖」明顯有誤,致與共有人間同意分割意思表示有所不符,而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該訴訟事件,姑不論請求人上開陳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其前開陳述為真,請求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時,渠等既已知悉有圖地不符而影響渠等和解意願之情事存在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地測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斗地四字第○九一○○○六○四五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斗地四字三八一○函各一份可證;則請求人自應於知悉該事由時起三十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詎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距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