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柒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柒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二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一二四號住處及雲林縣○○鎮○○街○○號他里霧旅社二○七號房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或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或其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一二四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一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四七六公克,查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內)、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五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甲○○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甲○○因另案經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他里霧旅社二○七號房緝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四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始循線查知上情。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八○九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六六四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二.六四七六公克(另案扣押)、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五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九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二‧六四七六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只內,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綱得字第一五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四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注射針筒四支內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九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殘留有之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四支,及上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五只,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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