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八個月餘,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志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條例所示,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楊志照到庭證述:「(問被告現在情形如何?)被告被判決履行同居後,也沒有回來與原告同居,我們也都找不到她」等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