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代價,在基隆市○○路 林勝雄 住處,向林勝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六公克。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就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林勝雄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出庭作證時,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於陳述前具結,而於具結後,就林勝雄究竟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重要關係事項,偽稱未向林勝雄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與林勝雄有債務糾紛,始將其供出來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司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林勝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偵查卷宗屬實。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號林勝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審理時,確曾到庭為如實欄所示之陳述,並經具結出具結文在卷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宗及結文一紙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七四號偵查卷可憑。末查,本案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向林勝雄購買安非他命,與林勝雄是否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顯有重要關係,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是其陳述事項,自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惟其於本院偵、審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