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台西汽車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七之五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方之狀況,並與併行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適有 林春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甲○○因疏未注意與併行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林春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林春和因而人、車倒地,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並碾過林春和之下半身,致林春和因而受有腹部外傷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即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與併行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致於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林春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林春和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害人林春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外傷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台西汽車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表示其係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意外(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因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不輕,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己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