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一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一之八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於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無權占有使用。被告為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再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占有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價證明書。
(三)戶籍謄本。
(四)土地勘〔清〕查表及其現況圖影本。
(五)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及劃撥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房子是祖先留下來,已損壞不能住,願意與原告協調承購事宜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國有財產局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即土地管轄之特色,有原告提出之為民服務手冊所載國有財產局其下各辦事處、各分處對全省各區域土地之管轄劃分一覽表在卷可稽。而國有財產局此項土地管轄劃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有關依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其法理相同。再者,實務上對「分公司」類似概念,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及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二頁)。本件原告前身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駐雲林縣業務專員」,係民國五十年六月二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派駐各縣、市業務專員辦事簡則」在雲林縣政府內設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下設之分支單位,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改制為現有之「雲林分處」,是原告雖符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對外行文」二項標準,然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尚非屬「獨立機關」一節,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產中人字第○九○○○一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查,此為行政上對機關嚴格認定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此與原告是否得以自已之名義,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有必然關係。原告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李春發 (已撤回)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八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給付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追加甲○○等人為被告,其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減縮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可憑。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無異議,被告甲○○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減縮部分亦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一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於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無權使用,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占有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房子是祖先留下來,已損壞不能住,願意與原告協調承購事宜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及其現況圖影本、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及劃撥單等物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說足稽。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之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交通便捷性不高、生活機能尚可,再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地價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稱允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方式如附件計算表所載),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