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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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本件被告甲○○行竊地點台北市○○街○○號2樓為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經管之非公用房舍(為停用之市場),案發時並無人居住或使用,而有鐵絲圍網封住其通往1樓之樓梯間走道。
⒉甲○○行竊所攜帶之剪刀及瓦斯噴燈於本件犯行後,業經被告丟棄。
⒊甲○○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意圖出售予舊貨商,尚未販
出即為警於96年7月26日上午在台北市○○街○○○巷○號
5樓居處查獲,且在該處扣得本件犯罪所得電纜線2捆重量合計約16公斤。
㈡證據部分: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素行不佳,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染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不鏽鋼剪刀等物竊盜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的犯罪手段,惟所得不多,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不鏽鋼剪刀及瓦斯噴燈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該等工具業經丟棄,查上開不鏽鋼剪刀及瓦斯噴燈並非貴重物品,不排除被告行竊後隨意丟棄之可能性,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