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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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蘇興智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宛廷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人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所有,伊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恐已涉嫌偽造本票,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原名為昱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翊昇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備查登記在案,合先敘明。㈡相對人持再抗告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6頁),經核系爭本票上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雖向本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與相對人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恐已涉嫌偽造本票云云,惟再抗告人前揭置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原法院以此為由認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違誤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