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楊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榮培 被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暨同段建號519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買賣價金360萬元,原告並已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買賣價金除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219萬4,128元、原告簽收已付資金明細中53萬4,000元、匯款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作為給付外,尚積欠77萬1,872元。又被告雖曾匯款7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然旋即受被告盜領;原告所簽收已付資金明細中之1萬8,000元、4萬8,000元部分,因係屬前貸、8個月代付利息,應與上開房屋貸款為同一款項,故均應視為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原告業已簽收已付資金明細60萬元,其餘部分被告分為70萬元、10萬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另代償系爭房屋貸款219萬4,128元,又上開還款雖有差額5,872元,然此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貸款有以220萬元計算之約定,故被告就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360萬元售予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業已於101年3月7日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2,194,128元、另於101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於101年3月13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曾另於已付資金明細60萬元上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匯款7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自行取走,並未交付原告?原告簽收之已付資金60萬元明細中之1萬8,000元、4萬8,000元是否為系爭房屋貸款清償之重複計算?兩造是否有就代償系爭房屋貸款以220萬元計算之合意?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係存款戶與金融機關據有消費寄託關係,並給予存款戶提款卡自行設定個別密碼,存簿供存款戶紀錄帳戶內金額,存款戶可用提款卡或是以存簿、留存之印鑑章臨櫃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是由存款戶使用提款卡、存簿應為常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故主張他人持提款卡或存簿、印章盜領帳戶款項為變態事實,應由該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匯款之70萬元復旋為被告未經同意持提款卡、存摺、印章領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領走上開7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陳稱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放在系爭房屋,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並無領取,由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102頁),10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仍有數筆卡片及跨行提款之往來紀錄,足見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原告所持有使用中;再者,上開70萬元匯入後,提領紀錄僅至101年5月15日止,適為原告所承其離境當日(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所述更難採信。是原告就被告盜領7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殊難憑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業已簽收所給付之60萬元,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已付資金明細為證,原告並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中積極表示「對於被告給付現金60萬元不爭執,我有簽名」、「原告簽名的60萬元應自買賣價金扣除」(本院卷第74、72頁),故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現金60萬元事實為自認,被告毋庸再為舉證,本院並應以此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原告雖嗣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60萬元中2筆款項:1萬8,000元、4萬8,000元之自認,並主張此部分給付與前開㈠之貸款相同,然為被告否認;況依前開已付資金明細上所載,明細中1萬8,000元、4萬8,000元後標註為「貸款+藥費--100年7月6日、8個月代付利息--101年1月17日」,與101年3月7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難認相關,此外原告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撤銷部分自認難以憑採。
㈢、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219萬4,128元,原告同意以220萬元計算等語,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無舉出任何佐證可資證明雙方具有此合意,僅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被告業經清償220萬元業已自認,然被告實際償還之金額僅有219萬4,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銀行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嗣撤銷其起訴狀之主張,認被告僅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19萬4,128元,自為可採。故被告就原告同意以220萬元計算被告清償系爭房屋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僅得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清償219萬4,128元。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匯款10萬元、70萬元予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另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19萬4,128元,故被告係給付359萬4,128元,尚有5,872元尚未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