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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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詹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枝梅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與抗告人同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9年8月2日死亡,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有效利用上開土地,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由利害關係人 蕭聖志 聲請,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案已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抗告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請,即無實益,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蕭聖志並非被繼承人楊枝梅之親戚,與被繼承人非親非故,以何理由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稱蕭聖志並非被繼承人楊枝梅之親戚,自無理由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蕭聖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號土地出售於蕭聖志,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法定繼承人,蕭聖志乃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事件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證屬實。按蕭聖志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上揭土地之買受人,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文,自得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認蕭聖志無聲請之資格,容有誤會。本件被繼承人楊枝梅既已由利害關係人蕭聖志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則抗告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請,自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