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 林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二小段102、109、111、112、113、114、116、117、119、
123、506、507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96年12月31日清償,經88年7月28日登記在案。今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並未提出裁判費、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全部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業已屆期之文件等法定程式及釋明抵押債權業已發生及屆期之證明文件。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文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1年12月3日僅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公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6號起訴書影本等件。惟查,除裁判費已繳納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公告期屆滿地政事務所即會予以補發之外,聲請人僅提出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6號起訴書影本。
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全部謄本,且查聲請人所提其他約定事項僅載明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抵押人、抵押權人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貨與人、借用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期等借貸應記載事項,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業已發生抵押擔保債權。亦無從認定抵押債權是否業已屆期。另聲請人所提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係第三人 林整宏 曾受聲請人委託辦理其與第三人 陳錦有 清償借款事宜,縱第三人林整宏係本件抵押權受託辦理抵押權事宜之代理人,惟起訴書僅檢察官依其所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尚非確定事實。且該起訴書所載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借款乙事,亦難僅依聲請人所提起訴書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發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綜上所述,從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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