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第三審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就原法院(案列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抗告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之裁定,始為適法。乃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逕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至上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依原法院送交之卷宗,另為裁定,合此敍明。
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渠因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纏訟多年,耗盡積蓄,原居住房屋亦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又逢車禍支出龐大醫藥費,已無力補繳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部分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來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