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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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翊豪具保人曾彥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彥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彥端(聲請書誤載為 曾彥瑞 )因受刑人曾翊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