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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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經理 藍淑惠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法式松露雞腿排、香烤魷魚、酥炸甜甜圈蝦排、酥炸豆乳雞塊、飛MICRO線125CM傳輸線、DLP5321C/96充電頭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1,0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包包及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藍淑惠發現商品遭竊後,在結帳區出口將曾家瑋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藍淑惠)。
二、案經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藍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藍淑惠,惟未與告訴人藍淑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藍淑惠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法式松露雞腿排、香烤魷魚、酥炸甜甜圈蝦排、酥炸豆乳雞塊、飛MICRO線125CM傳輸線、DLP5321C/96充電頭各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藍淑惠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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