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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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源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以其遭人詐騙及因購車要繳納稅金,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未能記取教訓,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擦撞被害人 呂尚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實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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