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乙○○庚○○戊○○丙○○甲○○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庚○○、戊○○、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辛○○與丁○○為同居人,其2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其中 杜榮輝 、 杜朝平 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號、95年度花簡字第52
2號判決確定, 宋金義 、 潘中郎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6號、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蔡旺全、 李曉雯 分別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4號、98年度26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數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丁○○帶同前往大陸地區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中 陳華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停止審判、 朱小玲 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判決確定、 吳云平 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公證結婚,嗣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向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分別登記配偶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為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等之結婚登記辦妥後,辛○○等人於申請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除如附表編號7、8、9、12分別因面談未過或其他緣故而未遂外,其餘均發給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第12行之「…辛○○…」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行「… 張治平 …」均刪除,附表編號3、4、5在中國公證結婚之時間分別更正為「92年3月31日」、「92年4月21日」、「92年4月21日」,附表編號9中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間更正為「未入境」以及附表編號10臺灣地區人民所得現金數額更正為「每月支付1,000元」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辛○○、丁○○、乙○○、庚○○、戊○○、丙○○、甲○○、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修正公布,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同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庚○○、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辛○○、丁○○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庚○○、戊○○、丙○○、甲○○、己○○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秀花 、 林勇 、 陳華欽 、 林雲平 、 高秀欽 就上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丁○○如附表所示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丁○○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庚○○、戊○○、丙○○、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均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辛○○、乙○○、庚○○、戊○○、丙○○、甲○○、己○○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辛○○、丁○○、乙○○、庚○○、戊○○、丙○○、甲○○、己○○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丁○○、庚○○、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乙○○、丙○○前雖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然其等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至於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自不符合刑法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