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3月及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然異議人曾多次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詎料檢察官置之不理,迄今仍無任何函覆回文,而定應執行刑與否確實攸關服刑假釋及累進處遇編級等權益,是執行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4年4月14日確定);(二)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98年2月19日確定,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三)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5年7月6日確定)。上開(一)、(三)之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96年7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若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者,因上開(二)之罪係最後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高雄高分院,是以異議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是縱如異議人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任何函覆,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況高雄地檢署已於98年12月24日以雄檢惠嶺98執3919字第112168號函,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向高雄高分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其聲請為適當之處置,並無指揮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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